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1,谢某2,连某,谢某3,谢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谢某5,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与叶某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再审申请人诉称:系雇佣合同关系:(1)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是提供劳务,协议中不存在工作成果;(2)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2.1)从设备使用角度看,叶某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2.2)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叶某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2.3)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叶某实际指挥、安排、监督还堵运输设备物资;(2.4)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叶某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控制人员施工的拘役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3)案外人谢某温与其他拖拉机司机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4)谢某温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不能确定(5)再审申请人谢某五人与叶某不存在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叶某赔偿994034元。
被申请人答辩观点:系承揽合同。谢某温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某与谢某温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某1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某1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某协商施工方案,谢某1需要决定挖掘机种类型号,数量,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某温还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某,联系了拖拉机手林某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1,谢某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某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叶未收到叶某的指挥管理,叶某对谢某1五人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2、在完成案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和拖拉机,并非单独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土石方工程为工作成果,故认定再审申请人谢某1五人与叶某符合承揽关系。鉴于此,原审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不妥。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承揽关系关键词:工作独立性,自行提供设备,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关键词: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必须在高度服从古方之情形下,受雇主监督管理支配。
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意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活着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中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或者雇员对自己损伤有过错的,第三人或雇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